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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 刑事辩护的前置化

陈瑞华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曾获得中国法学会第四届“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称号。题记在那些由行政处罚程序向刑事诉讼程序转化的案件中,行为人的“行政不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认定出现了一定程度的交叉。一些富有智慧的律师在辩护实践中另辟蹊径,进行了全新的探索。尤其是在侦查机关刚刚作出立案决定或者尚未立案之前,律师就展开了一系列实质性的辩护活动,使得刑事辩护的展开大大提前,并将案件阻挡在刑事立案或者侦查程序的大门之外,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传统的刑事辩护是被告人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通过在证据采纳、事实认定或者法律适用上提出辩护意见,来说服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之裁决的诉讼活动。这种辩护基本上是以法庭审理为中心所展开的抗辩活动。但是,我国刑事诉讼尚未真正形成以司法裁判为中心的诉讼构造。在法庭审理程序之前,存在着一个冗长、繁杂的审判前程序,侦查机关在此阶段会作出立案的决定,并对嫌疑人采取旨在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对嫌疑人采取诸如通缉、搜查、扣押、监听、限制出境等一系列的强制性侦查行为,甚至还会对涉案人的财产进行查封、冻结、拍卖、变现以及其他处置行为。这种审判前的处置行为具有如此严厉的后果,以至于在案件进入法庭审理阶段之后,法院经常会认可侦查机关认定的结论,接受公诉机关的起诉意见,而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作出有罪的裁判。正因为如此,无论我们是否愿意承认,我国都实际存在着一种“侦查中心主义”的诉讼构造,法庭审理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着流于形式、形同虚设的问题。既然对案件处理具有实质性影响的程序是审判前的立案和侦查程序,那么,律师的辩护就不能仅仅着眼于那种经常流于形式的法庭审判阶段,而应延伸到立案和侦查阶段。考虑到立案才是侦查程序启动的标志,也是行为人具有“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开始,更是侦查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和进行专门性调查的根据,因此,假如将案件阻挡在立案的程序大门之外,那么,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就无法启动,律师就可以在委托人与国家之间建立真正的“隔离带”和“防火墙”,有效避免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国家专门机关的威胁和侵犯。当然,大多数案件的立案都是在侦查机关接获有关公民或单位的举报、报案、控告、检举乃至投案之后,才开始启动的。在这类案件立案前后,辩护律师通常还没有正式介入,当然谈不上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帮助。不过,在那些由行政处罚案件转化过来的刑事案件中,律师有机会介入行政处罚环节,并以行为人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帮助。尤其是那些涉及破坏市场秩序的刑事案件,更是存在着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交叉问题,大量此类案件都是由行政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的。对于这类案件,如何有效地阻止一个行政违法案件被转化为刑事案件,如何成功地阻止侦查机关启动立案程序,这经常是考验一名律师专业技巧、能力的重要标志。在司法实践中,在侦查机关对一个原本接受行政调查的案件作出刑事立案决定之前,行政机关通常都对案件进行过行政调查,并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于这类行政处罚决定书,检察机关通常都将其列为提起公诉的证据,而刑事法官也会将其采纳为定案的根据。可以说,几乎所有行政机关都享有在特定领域内作出行政处罚的权力。而这些行政处罚案件一旦转化为刑事案件,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就都面临着能否作为定罪证据的问题。如公安机关所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环保部门所作的环境污染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关对轻微走私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工商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国家药监部门对制造假药行为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等。对于行政机关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否作为刑事诉讼证据的问题,很多律师在辩护中都提出了质疑。通常情况下,这种质疑的成功率并不高。一些富有智慧的律师在辩护实践中另辟蹊径,进行了全新的探索。尤其是在侦查机关刚刚作出立案决定或者尚未立案之前,律师就展开了一系列实质性的辩护活动,使得辩护的展开大大提前,并在一些案件中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在以下的案例中,上海的康烨律师就在案件由行政处罚程序向刑事诉讼程序转化过程中,有效地开展了前置性辩护的活动。甘肃省陇西县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陇西某药业公司”)是一家从事中药材种植、加工、经营、仓储等业务的综合性企业,实际控制人是王某。公司主要向陇西、渭源、岷县等地农户收购中药材,然后向下游企业提供中药材。从2015年11月25日起,甘肃省定西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陇西某药业公司2010年至2015年间涉税情况展开了专案调查,认定该公司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违法情形,并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定国税稽罚【2016】第16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陇西某药业公司的行政违法事实主要有:(1)“利用农户身份证明,虚构中药材收购信息,制造虚假的资金往来假象,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抵扣进项税额”,具体事实是:根据该公司发票中开具的农户身份信息,经过调查取证核实,这些农户证实没有向该公司出售过药材,没有收到过相关款项,也从未收到过该公司开具的收购发票;而在该公司按照国税部门要求改为向农户转账支付收购款后,该公司有通过虚构农户、虚假转账等方式掩盖虚开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情况。(2)该公司存在“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具体事实是:该公司在收到下游公司转来公司款项后,资金随即通过转账或现金存入方式流入几个个人账户,然后再回流至下游受票方相关人员账户;该公司会计凭证中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联所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与调查所取得的下游受票方增值税专用发票所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中货物名称、数量和金额不符。(3)该公司与接收虚开发票的企业联手,通过将购药款先转入公司账户然后再转回的方式进行虚假支付,或者在公司会计账面上编造虚假现金支付的假象,从而掩饰无实际药品购销业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这说明该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中药材购销业务,利用农副产品收购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到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甘肃省定西市国税局认为,陇西某药业公司存在着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行为,存在着“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应税劳务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颁行的《发票管理办法》。定西市国税局最终认定陇西某药业公司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七千多万元,税额达九百多万元,对其处以罚款50万元的行政处罚。2016年6月,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代表陇西某药业公司,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宣告定西市国税局所作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并予以撤销。同年9月,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裁定书,认为“该案已由公安机关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相关证据材料被移交至公安机关,刑事案件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故被告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裁定“本案中止诉讼”。代理律师就上述法院裁定提出了“法律意见书”,认为本案不存在可以中止诉讼的情形,该裁定结论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法院对本案行政诉讼开庭审理。在继续代理行政诉讼的同时,律师开始为陇西某药业公司以及王某提供刑事法律服务。但是,鉴于公安机关刚刚启动立案侦查程序,还没有对涉案单位和王某本人采取强制措施,也没有在立案后进行第一次讯问,律师无法以“辩护人”的身份从事法律服务活动。两位律师只能以行政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为涉案单位和王某提供法律帮助。代理律师认为,本案关键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单位所采取的资金流转方式究竟是为应付真实药材购销贸易中的实际需要,还是为虚开发票所进行的虚拟资金流转行为,也就是涉案单位与上游农户以及与下游受票企业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行为。一方面,就上游收购环节而言,假如涉案单位与上游农户之间存在真实的收购药材交易,那么,即便其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行为与事实存在出入,由于国家税收并没有受到损失,其行为并没有实际的社会危害后果。另一方面,就下游销售环节而言,只要下游购货单位保留完整的入库单据、化验检测记录、生产和销售记录等材料,就有可能证明涉案单位与这些下游企业之间存在真实的购销药材的交易。只要能证明这一点,那么涉案单位即便存在为下游企业无货而开具发票的行为,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代理律师经过参与本案的行政诉讼过程,对于本案涉案单位与上游农户以及与下游企业的“真实交易”情况,作出了以下两个基本的事实判断:一是涉案单位收购上游农户的中药材几乎都是采取现金交易,农户也没有提供身份证,没有留下原始的交易记录,因此为应对税务部门的规定和要求,便采取了集中找其他农户身份证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的行为。二是涉案单位在将中药材送至下游采购企业后,部分企业确实没有保留完整的入库单据、化验检测记录以及生产销售记录。同时,下游企业出于交易便利的考虑,通常以6个月远期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但“由于远期承兑汇票银行贴现率较低,为尽快取得流动资金,涉案单位便将取得的承兑汇票拿到市场上贴现,于是就出现大量承兑汇票未入账的情形”。事后,出于会计平账的考虑,涉案单位就发生了让客户重复打款或者由相关个人账户打款代公司冲抵货款的情况。为证明涉案单位与上游农户存在真实的中药材购销业务,律师以行政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了大量调查工作,收集到相关农户的书面证言,以证明上述真实交易的存在。与此同时,为证明涉案单位与下游二十余家企业发生过真实的药材购销业务,律师也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进行了艰苦的调查工作,收集到部分书证,如部分下游企业提供的《中药材检验报告单》《货物验收单》《银行承兑汇票》等材料。但是,律师在调查中也遇到一个难题,那就是无论怎么调查,都无法将涉案单位与上游农户和下游企业之间的真实购销业务给予完整的再现。于是,在收集到部分书面证据的情况下,代理律师将这些旨在证明上述真实购销业务的材料提交当地公安机关,试图说服后者撤销案件,终止侦查程序。这是一个典型的由行政处罚程序转化为刑事诉讼程序的案例。本案中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既构成了一种行政违法行为,也被认为构成犯罪行为。国家税务部门作为行政机关,将行为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并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但就在律师接受行为人委托提起行政诉讼的过程之中,当地国家税务部门竟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后者以行为人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予以立案。在此行政处罚与刑事立案的交叉阶段,也是在公安机关尚未对行为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律师以诉讼代理人的身份,既继续代理行为人提起行政诉讼,又向公安机关提交了无罪辩护意见,试图说服后者将刚刚作出立案决定的案件予以撤销。应当说,原本担任行政程序“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又承担起刑事辩护人的责任,在行政处罚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交叉地带进行了有效的辩护活动。对于这类由行政处罚程序转化而来的刑事案件,律师究竟应如何为客户提供及时有效的法律帮助呢?其实,任何一个人要被认定为法律上的“犯罪人”,都要同时具备三个方面的条件:一是其行为在实体上符合特定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特定的罪名;二是行为人经历了完整的、合法的诉讼程序,并被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为有罪;三是行为人的行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与此相对应,律师在把握此类案件的辩护尺度时,也应从实体、程序和证据这三个方面展开有效的辩护活动,才能成功地将案件阻挡在刑事立案或者侦查终结的大门之外。首先来看实体上的辩护经验。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确立了大量由“行政不法行为”转化而来的“犯罪行为”。举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走私、妨碍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破坏金融管理秩序、金融诈骗、危害税收征管、侵犯知识产权、扰乱市场秩序等方面的刑事案件,几乎都同时触犯了刑法和相关的行政法律。在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以及其他客观方面,这种行政不法行为与犯罪行为还具有较高的相似度,甚至在实践中很难被区分开来。因此,辩护律师面临着对同一类型的行为如何区分行政不法与犯罪的难题。通常情况下,区分行政不法与犯罪行为的标准主要有:行为人是否违反“国家规定”;行为人是否属于“情节严重”;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否达到法定的标准······这就意味着一项行政不法行为唯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才可能构成犯罪。而没有达到上述条件的行政不法行为,是无法完成向犯罪行为的实体转化的。在辩护过程中,遇有尚未达到上述实体条件的行政不法行为,辩护律师就可以从实体构成要件方面论证其不构成犯罪,从而阻止刑事立案和侦查程序的启动。其次来看程序上的辩护经验。一项行政不法行为要转化为犯罪行为,在诉讼程序上要满足一系列的特殊条件。例如,案件要达到立案的标准,也就是“有犯罪事实发生”以及“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否则侦查机关就应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案件要满足立案管辖、级别管辖以及地区管辖的条件,否则所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就属于越权行为,可能失去法律效力;侦查机关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必须符合法定条件,如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必须具有刑事诉讼法所要求的鉴定资质,否则鉴定意见应被归于无效;在行为人逃匿或者死亡的情况下,刑事诉讼程序必须终止······在行为人有可能被从行政处罚程序转向刑事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律师可以根据这些刑事诉讼程序上的条件和标准,来论证案件不具备刑事立案的条件,案件的管辖存在重大违法行为,行政机关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要求,侦查行为不符合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程序标准,等等,从而及时将案件阻止在刑事立案或者侦查程序的大门之外。再次来看证据法上的辩护经验。需要明确说明的是,行政法意义上的“案件事实”与刑事法意义上的“案件事实”是不可同日而语的。在行政处罚程序中,对于行政违法事实的认定,通常只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也就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证明标准,也就足够了。相反,基于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要达到对一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侦查终结、提起公诉或者定罪的程度,对“犯罪事实”的认定就必须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也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基本上也就是使办案人员达到内心确信的程度。正因为如此,那些貌似达到行政法意义上的“认定违法标准”的案件,却可能远远没有达到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的标准,更不用说达到法院定罪标准了。基于这一理由,无论是行政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还是行政机关所出具的对某一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函”,都只是在认定行为人“行政违法事实”的问题上具有法律效力,但对于确定行为人构成“犯罪事实”来说,还远远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根据这一原理,律师可以将行政不法行为的认定与犯罪事实的确认区分开来,对于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为,要强调其尚未达到侦查终结、提起公诉、定罪的标准,甚至就连批准逮捕的条件都无法具备。这就为将案件阻挡在刑事立案或者侦查程序的大门之外,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根据。除了行政不法行为本身不等于犯罪事实以外,行政机关所搜集的证据材料也不能直接转化为刑事证据。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行政机关在行政处罚过程中所搜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可以自动转化为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刑事证据,而不必再经过重新调查取证。但是,对于行政机关所搜集的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以及包括勘验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据提取笔录在内的一系列笔录类证据,刑事诉讼法并不允许直接转化为据以提起公诉的犯罪证据。基于这些规则,律师除了对于行政机关所搜集的实物证据不予考虑以外,对于证据材料则一律要按照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证据条件和资格,来加以重新全面审查。原则上,这些证据材料一旦离开行政程序,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就都不具有证据能力,也都应被纳入排除之列。对于这些证据材料,侦查人员都应按照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资格条件进行重新调取,重新制作笔录。律师遇到侦查人员将行政机关所制作的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等各种笔录证据作为指控犯罪之证据的,应当一律将其视为“非法证据”,并阻止其成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甚至定罪的根据。在完全掌握上述三个辩护经验的基础上,律师可以借助于各种辩护手段和策略,向侦查机关提出案件不符合刑事立案和提起公诉的条件,向其提出不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建议。在这一方面,律师既可以及时地委托相关领域的专家出具专家论证意见,也可以与侦查人员进行面对面的交流和沟通,发表本方的辩护意见。当然,为了避免严重的对抗,防止行政机关强行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律师也应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前提下,与行政机关进行必要的协商和沟通,在接受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方面,作出必要的妥协和退让。尤其是在那些罪与非罪的界限较为模糊的案件中,作出适当的让步,说服行政机关将案件自行处理,而不再移送侦查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这应当是辩护律师有效维护委托人利益的万全之策。来源:西润刑辩
9月29日 上午 1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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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检察官》:利用银行系统漏洞获得财物的行为不宜定性为犯罪

利用银行系统漏洞获得财物的行为不宜定性为犯罪
9月26日 上午 9: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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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审判长不要随意打断我发言!”最高院、司法部发文:法官不随意打断或者制止

原则上不采取责令律师退出法庭或者强行带出法庭措施。最高人民法院
9月25日 下午 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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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勇| 认定犯罪为何要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思维方法

认定犯罪为何要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思维方法节选自
9月24日 上午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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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2024年在职研究生招生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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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4日 上午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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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原院长、新中国001号律师任建新同志逝世,享年99岁

任建新同志遗像新华社发新华社北京9月21日电
9月23日 下午 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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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 刑事辩护中的证据“潜规则”——大案刑辩论坛发言

刑事辩护中的证据“潜规则”——大案刑辩论坛发言证据辩护贯穿于刑事辩护的始终,无论是实体辩护还是程序辩护,无论是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量刑辩护,无论是为自由辩护还是为财产辩护,都必须以证据辩护为基础。想要把证据辩护做好、做得精细、达到效果,就需要深度掌握证据法理论和各类证据规则。证据辩护,也是每一位刑辩律师的基础工作,从收集辩方证据、申请调取证据、举证质证到法庭辩论阶段的证据综合运用,证据辩护有可能突破案件甚至颠覆指控。那么到底应该如何规范、高水平、低风险地进行证据辩护?这是每一位刑辩律师接手案件时必须思考和选择的难题,也是所有法律人应当直面的课题。2024年9月21日晚,第三届大案刑辩论坛在京举办,以“证据辩护”为主题。众多学界和实务界的大咖云集一堂,共同研讨证据辩护中的重要问题。
9月22日 上午 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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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基于不法意图被骗的财物不予发还

其三,诈骗罪是对骗取他人钱款行为的认定。对于被骗行贿款的处置则是对被骗行款权属关系的认定,是犯罪既遂后的涉案钱款处置问题,被告人是否成立诈骗罪与涉案钱款是否发还被害人并非必然保持一致。
9月21日 下午 8: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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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案刑辩研修班第二期「证据辩护」|北京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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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20日 上午 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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喻海松等:《醉酒危险驾驶专题入库参考案例解读》

入库编号2024-06-1-055-007唐某某危险驾驶案——“逆向情节”并存的处理及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情形的缓刑适用规则关键词刑事
9月20日 上午 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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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人员近400万,其中律师75万,业务仅占1/4?

日,国新办举行「推动高质量发展」系列主题新闻发布会。司法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局局长杨向斌在发布会上介绍:截至目前,全国共有各类法律服务机构
9月19日 下午 8: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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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四检察厅关于办理财务造假犯罪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

财务造假犯罪主要涉及欺诈发行证券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以及提供虚假证明文件、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等几种犯罪。现就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解答如下。一、总体问题
9月18日 上午 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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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学院张翔: 如何读书与积累

作者简介:张翔,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文章来源:本文转载自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学生会学术部明法学术月系列讲座总结、法缘书香微信公众号。读书无捷径,感悟需自省新生们初入大学,都在读书的问题上困惑——但真正的答案主要还是要留给个人去探索。如熊十力所言:“学问是总结出来的”,所谓的“捷径”并不存在,张翔老师所能做到的,只是分享他的经历和感受,给大家提供参考。读什么书?未知的领域藏着更大的世界:“读书是一件非常个性化的事情”,张翔老师强调,“作为一个学者应具备基本的人文科学素养,不能‘读完书单就万岁’。每周抽一段时间去泡在图书馆里,不拘于哪个区,看到感兴趣的书就拿下来尝试一下——因为我们永远只知道自己知道什么,而不知道自己不知道什么。”作为一个文科生,张翔老师对文史哲都很有兴趣,大学时代还研究过心理学。张翔老师表示,要做一个优秀的学者,不能拘于狭窄的“领域”坐井观天。五分眼界,五分情怀:
9月17日 上午 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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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满中秋,法耀星空

中秋佳节花好月圆人有悲欢离合,月有阴晴圆缺,此事古难全。但愿人长久,千里共婵娟。中秋节,是中国传统节日之一,深受大家喜爱。“中秋”一词,最早见于《周礼》。根据我国古代历法,一年有四季,每季三个月,分别被称为孟月、仲月、季月三部分,因为秋季的第二月叫仲秋,且又因农历八月十五日,在八月中旬,故称“中秋”。中秋节·节日来源2024
9月17日 上午 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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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被执行人配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名下银行存款系其个人财产的,法院可以进行冻结

前言:最高人民法院宣布人民法院案例库正式上线,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具有重要意义。法院可否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进行冻结?【裁判要旨】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应充分调查被执行人是否与他人拥有共同财产。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虽以个人名义所存,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存款系其个人财产,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共有的登记在案外人名下的涉案银行存款进行冻结。【案例索引】《武某某与高某某执行实施案案》【(2022)鲁0891执1367号】【争议焦点】法院可否对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存款进行冻结?【裁判意见】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在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时,法院可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并通知其配偶,如其无异议,法院可直接执行相关财产。理由如下:第一,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据此,第三人占有的财产如属于其与被执行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先查封该财产,然后进行财产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及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人民法院可冻结被执行人配偶名下银行账户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高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于1999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高某某与张某某共同经营收入十七万余元存入案外人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该存款属于张某某与被执行人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即案外人张某某名下银行账户的存款中有被执行人高某某的个人财产。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高某某配偶名下夫妻共同财产中被执行人高某某个人部分,符合法律规定。第二,共有人对查封、扣押、冻结无异议的,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据此,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后,共有人可协议分割共有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配偶经释法析理,对人民法院冻结其银行账户无异议,同意扣划部分存款用于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高某某所负金钱给付义务,故可视为已进行财产分割,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相关财产。
9月16日 上午 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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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日报》:犯罪事实认定中经验法则的理解与适用

犯罪事实认定中经验法则的理解与适用范思力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司法实践中大量疑难案件,除了难在法律的理解和适用,还难在事实认识的模糊。模糊的原因,既有个人侦查能力和整体侦查技术的局限性,也带有一定客观因素。从还原方法论角度看,待证事实由于时过境迁,在进行案件化处理时不可能将所有片段及细节截取为证据,有些细节和片段在随时空消逝后也无法还原。司法人员认定犯罪事实时还要依靠逻辑和经验法则对证据反映的残缺事实进行适度补充。其中,经验法则作为一种来源于哲学术语体系的认知系统,在司法实践中虽然经常应用,但还缺乏清晰的分析和深入研究,笔者试从犯罪事实认定角度,对司法实践中经验法则的理解和运用作如下探讨。可用于犯罪事实认定的经验。从哲学意义上看,经验作为一种“概念术语”并没有准确范畴,什么是经验直到现在也没有共识和定论。但从符合认定案件事实规律的角度,可将一些类似于常识的经验纳入司法认定范畴。这些经验一般符合以下条件:(1)可重复性强,这类经验不仅适用于一个案件,在其他类似案件也可适用;(2)在其他领域已得到认可,无需在法庭上再次论证,如来自于伦理道德、科学知识等;(3)内涵稳定性较强,经验的内涵至少在一代人认知中不会发生颠覆性改变;(4)不排斥偶然性或随机事件,经验只针对一般情况,公众对特殊情况永远持保留态度且不会首先考虑。结合实践案例,这些经验一般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方面:一是人的趋利避害性。人作为生物,趋利避害是生物应激的自然反应。法律对这种应激性大多持承认态度,如明确为紧急避险、正当防卫等。在认定犯罪事实上,这种趋利避害性有重要作用。例如,民商事活动引发的诈骗犯罪案件,对行为人是否因诈骗获利常被用于判断行为人到底有没有骗他人。一些案件的证据无法证明行为人获利,只能证明被害人有损失。对这样的事实,司法人员大多对诈骗是否存在持怀疑态度。这其中人的趋利避害性就是一种怀疑理由。该理由成立的前提在于这样一种经验:一般人不会故意去做损人不利己甚至害己的事情。二是人际关系的亲疏远近。人与人之间的交往基于亲人、朋友、同学等人际关系远近会有不同程度的行为表现。各国诉讼法设立回避制度也是为了避免人际关系对司法公正性产生影响。在认定事实上,人际关系有时会作为司法人员判断行为正当性的理由。比如,贿赂犯罪案件中,人情往来常被作为受贿不成立的辩解理由,司法人员判断这类辩解理由是否成立,经常会先考察送礼人与受礼人之间人际关系的亲密程度,判断收受礼金的次数和金额是否正常。三是在被询问或者讯问时故意说谎。在中国,故意说谎一直是一种值得怀疑深究的表现。中国古代断案常用的“五听”之一就是“观其出言,不直则烦”。在一些案件侦破过程中,侦查人员一旦发现嫌疑人或证人故意说谎,一般会引起对案情走向的警觉,查明案件事实容易出现转机或突破口。对司法人员而言,在法庭上无论说出的谎言是否与待证事实有关,一般都会影响说谎人言词证据的证明力。四是陌生人之间痕迹的残留。随着科学技术不断发展进步,人与人之间痕迹提取保存可能性有所增加。通过提取DNA、指纹等痕迹,可以锁定人与人之间是否发生过物理接触。根据陌生人之间残留的痕迹,一般认为两人接触绝非偶然。对司法人员而言,嫌疑人和被害人如果案发前并不认识,此时提取的痕迹会让司法人员更倾向于采信被害人陈述。运用经验认定犯罪事实时要注意的问题。犯罪事实认定方法中,经验之所以能与逻辑相提并论,并不是借助经验得出的结论无懈可击,而是社会公众对经验得出的结论宽容度高,得出结论的环境契合当前的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和科学技术条件。虽然社会公众能接受,但这并不意味着经验运用就不需要严格谨慎。恰恰相反,经验运用有着方法上的局限性。一是不能将概率统计结论等同于经验结论。在借助证据得出事实结论过程中,有的试图运用贝叶斯方法、似然率模型等概率统计方法推导出犯罪事实结论。这种概率统计方法先要通过历史资料计算出事实认定“先验概率”。举例来说,妻子被谋杀,司法人员可以先考虑在丈夫没有外遇和负债情况下,一般丈夫有嫌疑杀害妻子的概率有多大。表面看,使用概率统计方法得出结论似乎与经验很类似,都是一种归纳,实际上两者有着质的区别,概率统计方法带有高度理性,并不考虑结论的可接受度问题,而经验得以运用的基础在于结论的可接受性而非纯粹理性。两者的差异决定了犯罪事实认定所依赖的经验不能与概率统计结论混同。二是经验结论无法反驳但可以反驳经验基于的基础事实。司法推定常运用经验与基础事实建立常态联系。运用经验建立常态联系得出的推定事实结论与运用逻辑得出的结论不同,通过反驳经验推翻事实结论的可能性一般很低。但如果反驳针对的是基础事实,同样会达到推翻结论的效果。
9月15日 上午 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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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延迟退休改革文件 | 延迟多久、如何实施?

延迟多久、如何实施——解读延迟退休改革文件9月1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的决定并对外发布。退休年龄具体怎么延?何时开始实施?能不能自愿选择弹性提前退休?记者第一时间采访权威专家,梳理政策要点。【要点一:男职工、女干部、女工人分别延至63周岁、58周岁、55周岁】根据决定,从2025年1月1日起,用15年时间,逐步将男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从原60周岁延迟到63周岁,将女职工的法定退休年龄从原50周岁、55周岁,分别延迟到55周岁、58周岁。“原来50周岁退休的是女工人,55周岁退休的是女干部。目前多数地方主要根据工作岗位确定女性退休年龄,一般生产操作岗位按照50周岁执行、管理技术岗位按照55周岁执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科学研究院院长莫荣介绍,决定有一个小细节,就是将二者统一为女职工来表述,避免了身份争议,也顺应了当前社会环境变化。从实施进度看,改革目标不是一步到位,而是渐进式、以较小幅度逐步推进。男职工和原法定退休年龄55周岁的女职工,每4个月延迟1个月;原法定退休年龄50周岁的女职工,每2个月延迟1个月。为了让公众更清楚看到自己未来什么时间退休,决定后附了延迟法定退休年龄对照表,可以根据自己的出生年月对照查询。“临近退休的人,只会延迟1个月或几个月,不会一下子晚退休好几年。”莫荣举例说,以男职工为例,1965年1月至4月出生的,法定退休年龄提高1个月,即60周岁零1个月;1965年5月至8月出生的,法定退休年龄提高2个月,即60周岁零2个月;以此类推,1976年9月至12月出生的,法定退休年龄均为63岁,对1976年12月以后出生的,表格上就不再列举。”【要点二:可弹性提前或者延后退休,最长不超过3年】决定明确,职工达到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可以自愿选择弹性提前退休,提前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且退休年龄不低于原法定退休年龄。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所在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的,可以弹性延迟退休,延迟时间最长不超过3年。中国社会保障学会副会长、浙江大学国家制度研究院副院长金维刚表示:“决定体现了对个人意愿的尊重,不强制要求每个人必须达到新的法定退休年龄才能退休,而是可以在前后3年的弹性区间内进行选择,大家根据自身情况安排何时退休。”他举例说,1982年1月出生的女职工,改革后新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8周岁,她们未来可以选择在55周岁到61周岁之间退休。1976年2月出生的男职工,新的法定退休年龄为62周岁零10个月。如果他往前弹3年,就已经低于原来6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按照政策规定,最早只能在60周岁退休。决定强调,实施中不得违背职工意愿,违法强制或者变相强制职工选择退休年龄。【要点三: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提升至20年】决定提出,从2030年1月1日起,将职工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由15年逐步提高至20年,每年提高6个月。“决定明确这一项调整从2030年才开始逐步实施。也就是说,在2025年到2029年期间退休的人员,最低缴费年限的要求不变,还是现在的15年。”中国人民大学教授董克用说,这样能让改革初期离原法定退休年龄较近、已经或快要缴费满15年的职工不受影响。“大部分劳动者从进入职场到退休的时间都会比较长,养老金的缴费年限基本都会超过20年。”董克用分析,对照附表能看到,2030年以后退休的职工,最低缴费年限也不是一步提高到20年,而是逐步过渡到位。我国退休人员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决定也提出,国家健全养老保险激励机制。“根据养老金计发办法,一般来说,多缴费1年,退休时基础养老金提高1个百分点;晚退休1年,个人账户养老金也会相应增多。粗略估算,缴费年限由15年增加到20年,退休后每月领取的养老金大概能增加三成。”董克用说。【要点四:为临近退休失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决定提出,对领取失业保险金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年限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在实施渐进式延迟法定退休年龄期间,由失业保险基金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大龄失业人员再就业的难度较大,缺乏稳定收入。”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院长赵忠表示,决定也考虑到了他们的实际困难,免除其后顾之忧,使其平稳过渡到退休。“一方面,政策安排了继续发放失业保险金,为其兜住基本生活的底线;另一方面,为他们缴纳基本养老保险,避免发生缴费中断从而影响领取待遇。”赵忠说。【要点五:特殊工种可以申请提前退休】决定提出,国家规范完善特殊工种等提前退休政策。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等国家规定的特殊工种,以及在高海拔地区工作的职工,符合条件的可以申请提前退休。中国人口学会副会长、南开大学经济学院教授原新认为,国家以法定退休年龄为基准,同时也考虑了不同行业、不同岗位劳动条来源:新华社
9月14日 下午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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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修正草案)全文||新旧对照表

2024年9月13日,全国人大公布了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修正草案)》在内的6件法律草案,并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0大家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或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征求意见期限为30日(截止日期为2024年10月12日)。来源:全国人大,对照表来源:
9月14日 下午 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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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准确理解和适用

作者系上海一中院审委会委员、刑庭庭长,法学博士大家好,我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余剑。今天跟大家讨论的题目是“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准确理解和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用到存疑有利于被告的规则,但是,由于理解上的偏差,
9月13日 上午 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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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刑事案件的黄金救援期

陈瑞华:刑事案件的黄金救援期陈瑞华教授“
9月12日 下午 1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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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 无罪辩护的三个关键词——第二届交大刑辩论坛发言

无罪辩护的三个关键词——第二届交大刑辩论坛发言9月7日至9月11日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举办第二届刑辩高级研修班,本次研修班聚焦刑事辩护疑难问题,邀请国内刑事法律界的权威专家和知名律师参与教学。本期刑辩班大师云集,为刑辩班授课的专家有顾永忠、孙万怀、龙宗智、任素贤、柏浪涛、劳东燕、孙长永、林喜芬、樊传明教授等中国刑事领域的知名专家,同时也邀请了刑辩界的实务专家为律师同仁授课,刑辩班为全国刑辩律师提供了一个集中交流学习的平台,有效提升了刑事律师的理论和实践水平。由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主办、扬子鳄刑辩支持的第二届交大刑辩论坛,汇集了来自全国各地的资深刑辩大咖,深受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符合来自五湖四海法律人的内心期待,现场观众反响非常热烈,活动进程高潮迭起,可谓是一场刑辩理论探讨和实务经验的听觉盛宴!李耀辉律师感谢周小羊主任的邀请,非常荣幸参加交大刑辩论坛,能有机会向和大家在一起交流学习。因为时间关系,我谈一下无罪辩护的三个关键词,是我个人的一点感悟,和大家分享一下。第一个关键词“专业”。专业能力是我们刑辩律师的立身之本。只有具备足够的专业能力才能对办理的案件作出准确恰当的判断,专业的判断太重要了,判断错了,越坚持越错误,只有判断正确了才能在无罪辩护道路上更好坚持下去。这个判断不是局限于案件本身有罪无罪、罪轻罪重,还要对影响案件走向的一切因素作出准确的判断,还要对案内外瞬息万变的形势作出及时的判断。怎么才能作出专业的判断呢,我认为需要具备过硬的专业技术,丰富的实战经验和高度的智慧。怎么做?首先需要精通刑辩原理,加强刑事理论学习,注重理论知识积累,理论水平高有利于对法律的理解与适用,对案件的整体把控。今天上午我们都聆听了劳东燕老师讲的非法经营罪,可以看出理论水平高的话就可以充分挖掘辩点,理论功底深,辩护思维就广。对于年轻律师来说,刑事理论掌握的好,发展进步就快,在我与一些优秀的年轻律师同行合作中,感受到他们拥有深厚的理论基础,发展迅速,对司法的乱象丛生能够应对自如。最后多走出去学习交流一定带来收获,比如来到交大刑辩学习就是一个非常不错的理论提升路径。第二个关键词是“坚持”。众所周知无罪辩护很难,但只要坚持就会有希望。我今年上半年获得了两个无罪判决的案例,一个是
9月11日 下午 6: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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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法院整体回避的情形认定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法院整体回避应当限定为法院审理的具体刑事案件存在涉及本单位内部人员或整体事务等事实或法律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审理公正性的情形。案号一审:(2020)辽71刑他2号二审:(2020)辽刑他179号。【案情】公诉机关: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冷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犯寻衅滋事罪。具体指控事实如下:2019年12月14日凌晨1时30分许至2时30分许,被告人冷某为发泄不满情绪,先后窜至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丹东站、沈阳铁路公安局丹东公安处、丹东铁路运输法院、丹东铁路运输检察院办公楼门前,采取用汽油焚烧的手段,任意损毁上述单位牌匾,并用随身携带的斧头将丹东市文化旅游和广播电视局立于中国铁路沈阳局集团有限公司丹东站办公楼院门前的刻有“满铁安东地方事务所”字样的文物保护标志石碑损坏。损毁财物价值共计6266.67元。被告人冷某于2019年12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冷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损失,取得部分被害单位谅解。【审判】丹东铁路运输法院以其为本案受害人为由申请回避,请求上级法院将本案指令其他法院审理。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受理该疑请案件后,遂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疑请报告。沈阳铁路运输中院认为丹东铁路运输法院作为本案受害人继续审理此案,属于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有损害公正审判、影响法院声誉的因素存在,法院的审判过程和判决结论也很难产生公信力,请求确认丹东铁路运输法院整体回避,由省法院指定其他法院管辖。辽宁高院复函同意丹东铁路运输法院回避,要求由中院指定辖区内其他铁路运输法院审理。沈阳铁路运输中院决定将冷某寻衅滋事一案指定由沈阳铁路运输法院审理。【评析】本案疑请的焦点是作为受害人的丹东铁路运输法院是否应予回避,辽宁高院就此明确函复“同意丹东铁路运输法院回避”。丹东铁路运输法院作为办案机关,因为特定原因进行整体回避,看来似乎较为清晰的结论,却产生溯源性问题:我国立法究竟有没有确立整体回避制度?对于辽宁高院函复所称“法院回避”应作何理解?另外,在司法实务中,应如何把握法院整体回避情形?围绕这三个问题,笔者依据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做如下分析思考。一、我国立法究竟有没有确立整体回避制度这个问题的通行标准答案是否定的。在学理上讲,司法活动上的回避是指司法工作主体在法定事由条件下对执行其司法权限内的司法事务的避忌。根据回避主体的单复数不同,回避可分为个体回避与整体回避。这里个体回避是指回避主体为个人,而整体回避是与个体回避相对而言的,指的是回避主体为以独立法人单位为主的集体,例如某个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检察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等法定组织。分析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回避的专章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等机关出台相关规范文件关于回避的规定来看,申请回避的对象只能是正在办理案件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书记员、翻译人员及鉴定人员等个人。换句话说,我国现行刑事诉讼回避主体,主要限定于经办案件或与案件办理有关系的司法工作人员个人。就现有回避相关条文而言,申请上述办案机关、合议庭等法定组织回避,缺乏法律依据。既然现行相关回避立法中没有对整体回避作出明确规定,那么否定的答案似乎就显而易见,但是办案单位成为受害人等情形可能影响公正处理同样显而易见,关于集体应列入回避范畴的实务要求和立法呼声不绝,其基础性理由在于司法回避制度是自然公正原则即“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内容的具体表现。现行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授权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等机关以独立的工作机构或工作组织的名义对社会承担经办刑事案件的工作事项,并对办案的后果承担责任。为确保司法公正,不仅要通过排除办案人员个人与案件的关联性来保证整个司法活动应有的中立性,还需要排除可能对个人的行为及能力均有影响的机构或组织与案件具有的关联性。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缺乏对行使侦查、起诉、审判等司法权的办案机关的整体回避规定,体现了我国回避制度的缺陷。二、对辽宁高院函复所称“法院回避”应作何理解要理清这个问题的思路,首先必须认识到我国立法上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整体回避制度,但是并没有罔顾办案单位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形,而是重点考虑到法院作为裁判机关的特殊性,提供了另外一条救济路径,即将法院的整体回避问题隐含在不宜行使管辖权的情形之中,采取变更管辖权的方式加以解决。具体而言,依据2
9月10日 下午 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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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无罪案例:房地产商拆迁手续不全,行为人上网发帖曝光村支书,事实不清无罪

综上,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闭合的证据链条,不能完全排除合理怀疑,认定陈霞犯敲诈勒索罪在敲诈手段、非法占某的以及被害人付款的被动性等方面均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裁判结果
9月9日 下午 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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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翔:过失犯罪认定的困境与破局

目次一、模糊的“道路”概念二、特别法与普通法复杂的逻辑关系三、因果关系的难以认定四、作为破局的陪审员制度几乎每一个过失犯罪,在认定时都会出现纠结。很多时候,我必须承认自己的理性是有限的,专业知识更是存在大量空白。模糊的“道路”概念想起多年以前遇到的几起过失犯罪。第一起是20多年前我刚刚兼职律师业务,接洽的案件。那天,主任告诉我有一个案件,希望我来接待一下。我瞬间来了精神,穿上很久没穿的西装,打上空调出租,到了律所。看到当事人之后,我的心拔凉拔凉的。因为他的衣着太过朴素,当他用满是老茧的手和我握手时,我知道今天又白来了。这是一个交通肇事案件,我问他,什么车撞的,奔驰还是宝马?当事人告诉我,是拖拉机。我的心沉入到了谷底。只能既来之则安之。我听他讲述了案情。他家住在城乡结合部,多家人住在私自搭建的大杂院里。院里停着一辆拖拉机,结果他两三岁多的孩子在院子里玩耍,被司机倒车不慎撞倒,司机逃跑。小孩高位截瘫,成了终身残疾。这位父亲希望把司机绳之以法,并对我说,无论花多少钱,自己都要讨回公道。那时我还年轻,还很感性,所以决定对他提供免费的法律援助。当我说不要钱那一刻,这位父亲眼睛湿润了,说不行不行,钱肯定是要付的。我说这样吧,我给你写一个立案申请书,你交给公安机关。反正我也没事,写东西也很快。我知道这种案件不太好处理,理由在于交通肇事致人重伤,一般是不构成犯罪的,在逃逸的情况下,除非可以证明司机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才构成交通肇事罪。所以我觉得问题的关键在于自己居住的院子是否属于道路。如果不是道路,那就不需要按照交通肇事罪来处理,可以适用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规定。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所以我给他写了一个控告书,认为司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过了几个月,这位父亲给我打电话,说案子立上了,司机被通缉了,虽然还没有归案,但是他非常感谢我。多年后,又遇到了一个类似的案件。一位学生的父母搭乘出租车,结果出租车和大货车相撞,出租车的司机和乘客都死亡。鉴定结论是大货车司机和出租车司机的责任是一半一半,也就是同等责任。按照司法解释,如果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需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才构成犯罪,但如果导致三人死亡,即便负有事故的同等责任,也构成交通肇事罪。看起来,这个案件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问题,但是却出现了一个程咬金,那就是路政部门。原来这条道路是还未正式开通使用的道路,所以交警的鉴定结论是三方都承担同等责任,这样大货车司机的责任就是三分之一,而非二分之一的同等责任。最后,司机没有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位学生咨询我。我的初步看法是,这确实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既然是没有开通使用的道路,那就不应该按照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来处理,应该直接适用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规定,而那个犯罪是不需要考虑责任分配问题的。然而,如果这么处理,从逻辑上来看,公路建设等单位工作人员也有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可能。当然,不知道这个案件最后怎么处理,学生最后也没有再和我联系。特别法与普通法复杂的逻辑关系由于交通运输存在一定的危险,但这种危险是社会生活所允许的。法律不可能禁绝一切危险,否则科技也没法发展,这就是为什么交通肇事罪要遵循危险的分配理论,平衡司机和行人的利益冲突。就像刚才说的,如果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如果负的是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那就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然而,有人会认为,由于交通肇事罪是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特殊类型,如果行为人违反交通法规,造成他人重伤或死亡,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这完全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只是不构成交通肇事罪。既然普通法和特别法在普通法的范围内重合,如果不构成交通肇事这种特别法,那不就可以普通法过失致人死亡罪或过失致人重伤罪兜底适用吗?这种观点显然忽略了交通事故犯罪中的危险分配问题,也没有注意到交通领域事故犯罪的特殊现象。这就是为什么《刑法》第233、235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和过失致人重伤罪都明确规定“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换言之,也就是发生在道路交通领域的犯罪,那就排除了普通法的适用。但是,如果不是发生在道路交通领域,自然还是可能适用过失致人重伤罪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所以司法解释也规定:“在实行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办理。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辆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致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13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第135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233条(过失致人死亡罪)等规定定罪处罚。”只是所有的法律概念都有模糊之处,对于已经可以通车但还没有交工验收的公路,这属于道路吗?其实也存在一定的争议。公安部有一个对某省请示的答复(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公交管[2000]259号文件):认为对于未经交工验收的新建或改建公路上发生的车辆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但是这个文件并非司法性文件。公安部的这个答复对于刑事审判并无必然的效力。因果关系的难以认定更为复杂的是,过失犯罪的认定又是一个千古难题,至今仍然没有毫无瑕疵的理论。其中最复杂的就是因果关系的判断。张三驾驶汽车行至某路口时,发现散落在路面上的雨水井盖。但其因超速(该路段限速60公里/小时,被告人的车速高于77公里/小时)采取措施不及,车辆轧上井盖后失控,致其冲过隔离带进入辅路,与正常行驶的杨某所驾驶的汽车和骑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刘某等人相撞,造成3人死亡、2人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张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法院后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在这个案件中,法院认为张三违反了交通法规,超速行驶,因此导致了事故发生。但问题在于,如何确定超速行驶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辩护律师要求做一个侦查实验,我们在同路段用同样的速度开车,测算一下车辆的运动轨迹,比如安排无人驾驶的车辆,或者干脆在计算机上建模处理,碾压井盖,难道就一定不会发生撞人的事故吗?法官会接受这种辩解吗?会同意进行这种侦查实验吗?估计不会。德国有一个经典的案例,是法学院必讲的讨论案件:卡车司机甲想要超车,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保持1—1.5米的路边距,但司机没有遵守这个规定,最近时与骑车人乙仅仅只有75厘米。在超车时,原本已经喝多了的骑车人乙,因为醉得有点迷糊而瞬间向左闪,以至于跌落于车座后轮底下被车碾过。事后确定,即使司机审慎驾驶履行注意义务,保持安全距离,以乙酩酊大醉的程度,车祸仍然可能发生,那么,对于司机应当认定为过失犯罪吗?关于这个案件的因果关系,可能有三种判断路径:一种是危险升高理论,只要行为导致了危险,那就推定行为和结果有因果关系。当然,这里的危险必须是社会禁止的危险,不包括社会容忍的危险,后者并非法律上的危害行为。我们生活在一个危险的世界,危险和机遇是一个硬币的两面,没有危险就没有机遇。人工智能比如自动驾驶技术肯定有危险,但法律不能禁止所有危险,只能禁止社会所不容忍的危险。但在卡车司机这个案件中,既然司机违反了保持车距的法规范,那么就创造了社会所禁止的危险,那也就构成犯罪。这种立场的打击范围很大,如前述大货车司机致出租车三人死亡案,公路建设等单位工作人员没有采取必要措施,导致车辆在未正式开通使用的道路行驶,似乎也制造法律所禁止的危险,那就和死亡结果也存在因果关系。第二种立场则是结果回避可能性理论,如果履行了注意义务,也无法防止结果的发生,那么就不存在因果关系。法院最后采取的就是这种立场,如果司机保持了合理距离,也可能无法避免发生事故,所以没有因果关系。然而,因果关系本身就具有一定的或然性,而非必然性。我们很难回溯到过去,得出确定无疑的结论。如果司机保持了合理距离,就100%不会发生事故,不一定吧。危险升高理论强调行为本身错误,而结果回避可能性理论则强调结果的错误。第三种立场是一种折中性的理论,也被称为结果回避高度或然性理论,就是按照概率法则进行判断,如果履行义务,比如张三超速案中,如果他当时不超速,较大的概率不会发生死亡结果。这其实是对英国哲学家休谟(David
9月8日 上午 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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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三部《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2024年9月3日起施行)

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未予审查,并以有关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三十四条
9月7日 下午 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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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瑞华 :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定位

一件受贿案办案手记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撤诉案的办案手记藏某某挪用特定款物案办案手记无罪案例评选|马淑琴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无罪辩护手记李耀辉|
9月6日 下午 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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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房就是天下:七位法学学者的书房

时光荏苒,岁月悠悠,晃眼之间,我们很多人都过了大学在读的年纪,长成了曾经希望穿着西装扮成职业人士的模样。或许也因为离开了象牙塔,我们才恍然,原来阅读的惬意,是那一方书房,一方诗意,一寸小小的天地,是书本簇拥的「秘密花园」,是学思馥郁的「无人之境」,是法学家最稀罕的地方。书房记录着法学学者的阅读轨迹,而其阅读轨迹恰好折射出个体在法学思想上的成长历程。形如吴志攀老师曾说的那样:「书房就是天下,这是学者们安身立命之所在,天下很大,书房很小,可在学者眼里,书房就是天下。」寻大家书斋,访一室幽兰,聚焦法学学者的书房,探秘学者们的精神追求和学术世界,从他们对知识、思想的获取路径和珍藏中,汲取成长的养分和力量。希望今天七位法学学者们「以灯传灯,心灯不灭」的读书藏书用书之道(集锦),献给屏幕前所有爱书的人,能实现我们「走进法学学人书房」的心愿。按文章首发时间倒序[择摘偏阅读和书目推荐
9月5日 上午 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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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丨辩护人依法发表辩护意见不能当然视为被告人对认罪认罚的反悔

1~2,既可以防止重金属的水解沉淀,又可以防止金属在器壁表面上的吸附,同时在
9月4日 下午 1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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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

李耀辉| 上诉期未满,二审法院便受理上诉案件,程序违法

一件受贿案办案手记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撤诉案的办案手记藏某某挪用特定款物案办案手记无罪案例评选|马淑琴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无罪辩护手记李耀辉|
9月3日 上午 10:15
社会

王人博:律师除了赚钱还得“运送正义”

《律师文摘》总第13辑卷首语来源:微信公众号“律师文摘”于2021年9月24日推送。
9月2日 上午 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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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利明:司法的最高目标不是“案结事了”,而是公平正义!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一级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副会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会长。几年前,我在一份提交给全国人大关于物权法的专题报告中,提到物权法的功能之一是定分止争。这里特别使用了“分”字,而不是“纷”,在讨论中,引起了不同的看法。因为“定纷止争”的运用频率相当高,不仅频频见诸媒体报端,也常常为一些法院的宣传标语所用,与此相比,“定分止争”相对少见,这是否意味着应用“定纷止争”替代“定分止争”?中国古代法律文献对法律的功能有较为全面的叙述,强调的是定“分”止争,而不是定“纷”止争。早在《管子·七臣七主》中,就有“定分止争”的用法,即“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再看商鞅的说法,就更能明晰“定分止争”的正统地位,商鞅在《商君书》中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为可分以为百,由名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故名分未定,尧、舜、禹、汤且皆如鹜焉而逐之;名分已定,贪盗不取。”其大意是指,众人之所以追逐在野外奔跑的野兔,并不是因为众人对野兔可分而得之,而是因为无主的野兔给众人提供了积极争取所有权的动力。被捕获的野兔在市场出售,因其权属既定,他人就不能随意盗取。这意味着,诸如野兔之类的东西在名分未定的情况下,即使是尧舜等圣人,也会去追逐它,而在归属已定时,即使是盗贼也不能随意掠取。显然,无论管子还是商鞅,都认为法制的对象是熙熙攘攘的名利之徒,因此需要依靠法律的奖惩,使之趋利避害,减少纠纷。可见,其均将定分止争看作是法律的重要功能。在这里,“分”有不同解释,儒家学说把它表述为一种名分,孔子就说“必也正名乎”,而在法律领域,“分”的意义更在于“权利归属”。从法律的功能来看,应当是定
9月1日 上午 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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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公安经侦管辖80个罪名最新立案追诉标准一览表

公安经侦管辖80个罪名立案追诉标准一览表“刑事法典”综合整理序号罪名立案追诉标准一、危害公共安全案件1帮助恐怖活动罪(第120条之1第1款)资助恐怖活动组织、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或者资助恐怖活动培训的,应予立案追诉。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案件(一)走私案件2走私假币罪(第151条第1款)走私伪造的货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二百张(枚)以上的;(二)总面额在一千元以上或者币量在一百张(枚)以上,二年内因走私假币受过行政处罚,又走私假币的;(三)其他走私假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二)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案件3虚报注册资本罪(第158条)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报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造成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二年内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报注册资本的;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的;3.为进行违法活动而注册的。(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4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第159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在六百万元以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二)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超过六百万元,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数额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二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五)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本条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5欺诈发行证券罪(第160条)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等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非法募集资金金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五)隐瞒或者编造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六)造成投资者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七)为欺诈发行证券而伪造、变造国家机关公文、有效证明文件或者相关凭证、单据的;(八)为欺诈发行证券向负有金融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或者人员行贿的;(九)募集的资金全部或者主要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十)其他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6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第161条)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累计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二)虚增或者虚减资产达到当期披露的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虚增或者虚减营业收入达到当期披露的营业收入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四)虚增或者虚减利润达到当期披露的利润总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五)未按照规定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担保、关联交易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所涉及的数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的累计数额达到最近一期披露的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六)致使不符合发行条件的公司、企业骗取发行核准或者注册并且上市交易的;(七)致使公司、企业发行的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存托凭证或者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被终止上市交易的;(八)在公司财务会计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或者将盈利披露为亏损的;(九)多次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或者多次对依法应当披露的其他重要信息不按照规定披露的;(十)其他严重损害股东、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7妨害清算罪(第162条)公司、企业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伪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财产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8月31日 上午 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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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负责人被以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刑11年,四川省高院认定属合同纠纷改判无罪

被羁押七年后,2024年8月6日,成都一通讯公司实际控制人樊玥聪和另一负责人许琰玮无罪获释。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7年后,无罪获释。
8月30日 上午 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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敲诈勒索无罪案例:行为人欲举报被害人偷税漏税无功而返,未告知被害人举报行为就获赔,不构成敲诈勒索,无罪

2019年7月12日冯某1向望奎县公安局报案。当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岳源家中将其抓获。法院认为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岳源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罪的客观行为要件。理由在于:
8月29日 上午 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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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2024年在职研究生招生简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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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9日 上午 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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疲劳审讯的认定——刘军谊受贿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被告人是否受到疲劳审讯。庭审后,《北京晚报》以“他是否曾受到疲劳审讯?”为题进行了报道,人民网、凤凰资讯等多家媒体进行转截。以下对如何认定疲劳审讯的问题作一简要说明。
8月28日 上午 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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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云腾:办理刑事案件,绝不能把法律当作一根绳子简单比划

办理刑事案件,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双方的具体诉求,综合考虑天理国法人情作出双方当事人都能接受的判决,绝不能把法律当作一根绳子简单比划。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也能看到一些法理情兼顾不当的案例,办案人员由于没有全面把握案件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或者机械地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导致案件的裁判结果背离司法公正,或者裁判文书在兼顾法理情方面顾此失彼,不仅导致当事人不满,而且引发公众质疑和舆论炒作,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裁判案件顺应天理国法人情,这是中华传统司法长期积累的成功经验和司法智慧,也是中国传统司法长期奉行的多元价值观,甚至可以说是中华司法文明的一项重要成果。数千年来,民众评判司法案件判的是否公正,评判官员是否正直,总是把判决是否体现天理国法人情作为衡量的根本标准。天理的含义非常丰富复杂,简单说就是天下公认的道理,或者说是天下都崇尚、信守的共识,中华民族将天理奉为人类社会最高的价值规范和生存法则。天理还具有自然规律和人与自然和谐共存关系的意蕴,相当于西方启蒙思想家所讲的自然法。具体到司法案件中,天理主要讲的就是“事理”,也就是争讼案件的来龙去脉、事实真相和是非曲直,所以讲天理就是讲事理,也就是具体案件中的正义。俗话云:“有理走遍天下、无理寸步难行”,这个理讲的就是事理,也就是天理。国法本来的意义是指国家制定的成文法律及其对法律的解释,不包括习惯法、皇帝发布的敕令,官府发布的各种规范等。但实际上,后者对定罪量刑也有很大的影响。国法为行为提供规则指引,为纠纷解决提供依据,所以表现为显性或刚性规则。人情是指人之常情,不是反常之情。人情亦非个人好恶之情,而系大众之情即社情民意。人情来自于公众对案件的看法和态度,有很大一部分指的就是公序良俗,案件的某些情节与人的看法和感情产生了关联,办理案件时就需要考虑人情。在实践中,天理国法人情对裁判结果的影响并非半斤八两,而是因具体案情不同而异,大体上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在天理国法人情一致的案件中,直接适用国法即可做到三者兼顾,没有必要在法律之外考虑所谓的天理或人情。二是在天理国法人情有冲突的案件中,就需要在三者之间找到一个妥协的共同点或者取舍点,而后得出一个都能够兼顾的结论。三是在国法没有规定或者没有明确规定的案件中,就要运用天理或人情来填补国法的漏洞。我想用三句话来概括古人处理天理国法人情的方法。即:把天理作为裁判的精气神予以彰显,把国法作为裁判的底线不予逾越,把人情作为裁判的温度让人感受。作为刑事案件办理依据的国法,是指刑法所规定的“国家规定”,不是国家规定的法律规定,不属于办理刑事案件的国法。根据立法法和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国法或者国家规定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这里的法律和决定既可以是专门的刑事法律和决定,如刑法修正案和刑事诉讼法等,也可以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法律和决定,如规定了传播传染病的传染病防治法等。另外,根据法律规定,立法机关对立法作出的解释,具有与法律同等的效力。二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其中,“国务院规定的行政措施”应当由国务院决定,通常以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制发文件的形式加以规定。如果系以国务院办公厅名义制发的文件,只有同时符合下列3个条件的,才能视为办理刑事案件的国法:(1)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或者同相关行政法规不相抵触;(2)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或者经国务院批准;(3)在国务院公布上公开发布。除此之外的地方性法规和部门规章等,不能视为办理刑事案件的国法。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所作的解释,主要是针对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所作的解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包括“解释”“规定”“批复”和“决定”四种。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对在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而作的解释,称之为“解释”,根据立法精神对审判工作作出的规范和解释,称之为“规定”,对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而作的解释,称之为“批复”,对修改或者废止司法解释而作的文件,称之为“决定”。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除了上述四种以外,还有《规则》,即对检察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应用法律而作的解释。另外,随着案例指导制度上升为法律制度,指导性案例的工作与发布程序等同于司法解释的工作与发布程序,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也具有类似于司法解释的效力。实践中,办理刑事案件除了坚持这三种国法以外,还有一些规范性文件虽然不能纳入国法,但对办理刑事案件具有重要作用,也需要依法严肃对待。一是公安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制发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和行政执法案件的规章,二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的“通知”“意见”“指导意见”“纪要”和“规程”等,三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与党政机关、行政机关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四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业务部门对法律适用疑难问题所作的答复,五是国家立法机关的法制工作部门对立法所作的答复,等等。这五种规范有的是对国法的解释,有的是实施国法的规则,有的是刑事政策,有的则是对刑法适用问题的回应。因而有的具有程序法律效力,有的具有实体法律效力,有的具有证据法律效力,有的具有政策指导效力,等等。对办理刑事案件而言,这些规范的效力只具有辅助认定犯罪和裁量刑罚的效力,而无独立决定定罪量刑的效力。有的行政规章是为了管理某项社会事务而发布的,具有管理社会事务的强制效力,不等于具有定罪量刑的刑法效力。比如公安机关关于枪支的规定、关于卖淫嫖娼的规定,就是一种社会管理规范,不是关于犯罪与刑罚的刑事专业问题解释,不能直接作为定罪量刑的根据。但是,公安机关关于枪支和卖淫嫖娼的规定,对认定涉及枪支和卖淫嫖娼的犯罪,具有重要的辅助效力。这是我们在把握刑事案件的国法时需要注意的。刑事审判要做到法理情兼顾,首要任务是把案件的事实、证据查清楚、查细致,把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查清楚、查细致,裁判案件的法理情隐藏于案件的事实、情节乃至细节之中。办理刑事案件不仅要以事实为根据,而且要以法律为准绳。所以必须立足法律兼顾法理情,不能脱离法律漫谈天理国法人情。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要从法理情三个视角解释法律,把天理国法人情融入法律内在的规则、逻辑和价值之中,使之成为一张皮,不能变成两张皮。立足法律兼顾法理情,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讨论,一是注意用法理情克服过时的法律可能产生的不公正。在实践中,法律是稳定的,而现实是快速发展的,所以法律的某些内容会落后于现实。为了保证公正司法,应当依据变化的现实解释法律和适用法律,而不是死扣过时的法律法规。二是在法律法规有缺陷的情况下,要利用天理国法人情纠偏补漏。从实践看,任何法律都可能存在漏洞,任何法律漏洞都不可能仅通过修改立法弥补,通过司法裁判解疑释惑或者弥补法律不足,可能是更好的方式。总之,法律之中具有丰富的法理情,法理情是法律固有的内容,没有法理情的法律是不可想象的,越是良法,越是充满了法理情。只有恶法或者过时的、有缺陷的法律,才会在法理情方面存在缺陷或者背离。无论适用哪种法律,都需要司法人员把其中的法理情解释出来,使之适应纷繁复杂的各类案件。在办理刑事案件中,怎样才算做到法理情兼顾?有无评价标准可循?答案应当是肯定的。这个评价标准就是人们通常讲的案件审判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三统一”。刑事案件的裁判如果实现了“三个效果”统一,就一定能够实现法理情兼顾。裁判刑事案件能不能做到法理情兼顾,最终取决于司法人员的职业素养和司法能力。一是提高把握社情民意的能力。二是做好群众工作的能力。三是提高裁判说理能力。作者
8月27日 上午 8: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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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平:做人与做律师!

来源:江平教授“法学是典型的先苦后甜、胜者通吃的长线专业。你们必须经受各种痛苦的经历,无法承受的人趁早出局。入学第一天你们就应该知道,这个专业要背最厚的书,参加最难的考试,忍受最低的一次就业率,更重要的是,必须在精神上脱胎换骨。法学是成年人的工作,如果不快点毁掉你们的童年,你们怎么真正成熟!法学是统治者的事业,如果不毁掉你们的平民心态,怎么能进入领导者的行列!法学是研究人性恶的科学,如果不深刻的直面邪恶,你们又怎么能彻底的明白正义!”——张明楷
8月25日 下午 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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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

劳东燕:法律与新闻不可能长期处于低谷

教授、博导、著名刑法学家法律与新闻不可能长期处于低谷文
8月15日 上午 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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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陈瑞华:辩护律师的思维方式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本文摘录自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8月9日 上午 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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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陈瑞华:检察官的思维方式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本文摘录自陈瑞华:《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
8月8日 上午 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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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陈瑞华:法官的思维方式

当然,即便是坚持原则,也并不意味着将某一方面的原则奉为唯一的真理。在若干项原则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官确实需要掌握一种协调不同的价值的艺术。以下内容可以为法官解决这种冲突提供一些可供参考的思路。
8月7日 上午 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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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 赵媛媛妨害公务重审改判无罪案辩护手记

匡扶正义”的锦旗,体现了他们对律师发自内心的感谢。当事人“劫后余生”的感恩之心,又何尝不是辩护律师继续为法治奋斗的最大的激励。以上是我对赵媛媛案粗略回忆,是为辩护手记。推荐阅读
7月14日 上午 8: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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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 刑事撤回起诉制度的一般问题

一件受贿案办案手记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撤诉案的办案手记藏某某挪用特定款物案办案手记无罪案例评选|马淑琴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无罪辩护手记李耀辉|
6月30日 上午 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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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 李耀辉律师辩护的诈骗案件,二审改判无罪

无罪案例曾庆富诈骗案二审改判,宣告无罪辩护人|李耀辉刑辩昨天下午接到的一则好消息,昌黎法院通知家属今天上午十点去看守所接人,我向二审法院确认二审改判无罪。本案历经三年半多时间,昌黎法院一审判诈骗罪12年,二审发回重审后改为11年,秦皇岛中院改判无罪。快四年了,三名被告人终于等来了这份难能可贵的无罪判决,蒙冤近四年,终得昭雪!本案是2024年我成功办理的第三件无罪案例,也是今年第二个法院宣告无罪的案件(无罪2024|
6月28日 上午 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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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 传闻证据的司法“潜规则”

其他证据如证人证言系转述被害人事后的告知,即被害人曾被迫与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均来源于被害人朱某某一人,证明力较低,结合法医学意见及开房记录等间接证据亦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以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周长远案
6月23日 上午 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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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 刑事判决是如何形成的?

一件受贿案办案手记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撤诉案的办案手记藏某某挪用特定款物案办案手记无罪案例评选|马淑琴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无罪辩护手记李耀辉|
6月18日 上午 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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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耀辉| 猥亵儿童案与品格证据

一件受贿案办案手记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撤诉案的办案手记藏某某挪用特定款物案办案手记无罪案例评选|马淑琴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无罪辩护手记李耀辉|
6月16日 上午 9:11